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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15日,水电工程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4日,水电公司向水电工程局发送《关于对漳沽项目纠纷中有关问题进行确认的函》,要求水电工程局对是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是否是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进行答复。水电工程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水电公司复函,称其没有向本院提起针对水电公司的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资质证书。2014年6月10日,水电工程局向本院寄送声明一份,称其从未以任何名义参与承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任何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缪**因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南中**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